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李水榮 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李水榮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李水榮第壹順位繼承人全體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李水榮業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日死亡,聲請人乙○○及甲○○為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等事實,有聲請人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乙○○聲請本件國家賠償,除其效力及於李水榮之其他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外,在聲請程式上亦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補充略以:李水榮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遭違法羈押五十五日,其受不起訴處分之翌日即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其素行不良,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之規定,移送前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受違法羈押一千零五十八日,合計受羈押一千一百十三日(聲請書誤計為一千一百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李水榮前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涉嫌叛亂逮捕後,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軍事檢察官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聲請人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經移送前臺灣省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等情,有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押票及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釋票回證影本、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影本一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三一一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九二五號書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父李水榮係於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因涉嫌叛亂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五十五日甚明。而本件聲請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亦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九二﹚基修法字第六0四四號函在卷足憑,應認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李水榮突遭羈押,家庭所受影響甚大,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元。
五、至李水榮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之部分,係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