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行為時為甫滿十九歲之人,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被告乙○○部分,審酌其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均有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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