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及移三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罰金四千元確定,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肆仟元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另犯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街○○○巷○號丁○○、乙○○、甲○○等人住處前,因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下,遂趁機開啟大門後擅自無故侵入前開有人居住之處所,竊取丁○○所有之飲料二十罐、土司一條、肉鬆一罐及乙○○所有之醋酸檸檬、鹹葡萄乾各一包、甲○○所有之鑰匙四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由戊○○帶同警員至基隆市○○路○○○號起獲上開竊得之物品;戊○○又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六時十分許,利用丙○○所有之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整修大門未上鎖之際,直接進入該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廚房內之活動扳手、鐵管鉗、壁鑽、起子、鉗子、鑽頭、美工刀各二支、瓦斯噴燈一組及工作手套六個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伍仟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街○○○巷七之二號,迨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右揭事實不諱,核與下列相關事證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符合,自堪採為證據。
㈡被害人丁○○、乙○○、甲○○、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財物失竊等情綦詳。
㈢復有被害人丁○○、乙○○、甲○○、丙○○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四紙及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以一普通竊盜行為,同時行竊丁○○、乙○○、甲○○三人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查檢察官雖未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竊盜行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竊盜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業如上述,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取金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幾即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犯行惡劣,實不宜輕處,姑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顯已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動竊盜罪嫌,並說明被告係累犯,應依法予加重其刑,惟查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係累犯,必須加重其刑,則自無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可能,且被告因另犯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件顯與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