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接獲舉發單,卻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六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八公里處,因駕駛時速超過當地限速一百公里而達一一二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當日確有駕車超速之事實,惟並未接獲舉發單,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經查: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員警舉發之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八公里處,該處限速為一百公里,固為聲明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佐;且據上開通知單所附之超速採證照片上,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經雷達測速照相儀攝得其超速一一二公里,照片上並有受處分人駕駛之Q五─五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身等情,為異議人所自認而不爭執,顯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背限速規定一節並無違誤。
(二)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基隆市○○○路○○○巷○弄○○號」郵寄,惟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件,有寄發舉發單及舉發照片之信封原件附卷可參;而本件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之傳票,依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傳喚之結果,亦係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再由異議人向寄存派出所領取該傳票,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平時白天並無人在家,以致原舉發單以「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郵局退件,故原舉發單之送達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亦無違誤。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