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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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第一00五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 包(分別為毛重參點捌公克、零點捌公克、貳點伍公克、肆點陸公克、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零玖公克),安非他命伍小包(分別為毛重參點捌公克、零點捌公克、貳點伍公克、肆點陸公克、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為警查獲前,在基隆市○○路○○○號七樓之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又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止,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一個月即施用一、二次。嗣警方: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獲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九公克);⑵、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七樓之一查獲甲○○(同時查獲之人尚有 楊運濤張智傑 ),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四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所寄放之海洛因一大包(毛重十五.九公克,連同甲○○所有之前開海洛因一小包送驗結果為合計淨重十六.二四公克,純質淨重十三.0九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分別為毛重三.八公克、0.八公克、
二.五公克、四.六公克、二.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在楊運濤身上扣獲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其二次為警查獲時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第八三三號裁定、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陳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曾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採尿前一日內、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採尿前之一日內、四日內之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為警在其身上所扣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九公克)、第二次為警查獲時為警查扣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四公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所寄放之海洛因一大包(毛重十五.九公克,連同甲○○所有之前開海洛因一小包送驗結果為合計淨重十六.二四公克,純質淨重十三.0九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分別為毛重三.八公克、0.八公克、二.五公克、四.六公克、二.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四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第二次為警查獲時,警方在楊運濤身上扣獲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自應在楊運濤被告之刑事案件中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討論、沒收之列,另該次警方亦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然被告辯稱係「阿明」所寄放,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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