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傳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緣 陳復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係「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及工地管理等工作, 張銀德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君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君泰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參與基隆市政府主辦之「基隆市大武崙砲台區入口處左側公共廁所供水供電工程」公開採購第一次招標,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三家)而流標,張銀德因不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訂有底價採購之第一次招標,始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如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縱使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招標,只要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者,亦為得標廠商,並無三家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等規定,為求符合三家廠商參加投標之要件,竟夥同並無使「健統營造有限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標案意願之陳復共商陪標事宜,陳復為使「君泰營造有限公司」順利得標,遂與張銀德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由陳復將「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證照、負責人印章等物借予張銀德,並由張銀德辦理「健統營造有限公司」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事項,並製作標價高於「君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印模單等不實投標文件,再由陳復郵寄投標文件至採購機關,另張銀德自「健統營造有限公司」處取得「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置放該處供對保所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等文件後,冒用「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標單投標行使,製造「健統營造有限公司」、「君泰營造有限公司」、「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工程競標之假象。另適有不知情之「昶碩營造有限公司」參與競標,惟「君泰營造有限公司」仍以低於核定底價之最低標價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元得標,因該次招標並無三家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開標結果並未因此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健統營造有限公司」前實際負責人陳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基隆市調查站、「君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銀德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基隆市調查站及陳復、張銀德與「君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郭銘鴻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偵查中及陳復、張銀德、郭銘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基隆市政府本件工程底價表、標單、單價分析表、工程開標記錄表、工程契約等附於前開案卷可佐。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政府採購法於被告「健統營造有限公司」犯罪後曾經修正(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有關科處被告罪刑之法條次序有所變動,刑度並無更易,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以下均係依修正後現行有效之政府採購法論科,合先敘明。被告「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復因執行業務,為使「君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而使被告「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以陪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核陳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健統營造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六項)。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