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貼於「甲○○」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上及「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之乙○照片各壹張、經變造已貼有乙○相片之「甲○○」身分證影本肆張及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証來臺探親,嗣因已逾旅行証停留期間仍滯留臺灣,恐返回大陸後,無法再申請合法旅行證來台,竟基於購買變造身分資料以便利返回大陸後再申請來臺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聲請書記載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麵館中(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某不詳旅行社),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並繳交其本人相片十二張之方式,委託其於前開麵館中認識,而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並任職於某旅行社之丙○○(聲請書中未述及,其所涉罪嫌部分應另案偵查),代為辦理變造出入境証件及護照以便利其順利出境及入境,乙○並即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先交付二十萬元,再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再交付尾款十萬元後,由丙○○在前開處所同時交付業經變造後黏貼乙○相片之「甲○○」所有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M00000000)、「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及「甲○○」身分證影本四張,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前開證件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七時四十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乙○持前開變造證件欲搭機前往香港返回大陸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業經變造後黏貼乙○相片之「甲○○」所有中華民國護照一本、「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甲○○」身分證影本四張及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一張。
二、証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扣案「甲○○」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經送鑑定,其內基本資料頁上「亂碼」、「發照機關」等字跡均與樣本不相符,另發現有氣泡現象,經研判係變造,而該護照為真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証在卷可稽。
(四)另有扣案之經變造黏貼乙○相片之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甲○○身分證影本四張及航空公司登機證一張附卷可查。
(五)且丙○○於警訊時亦坦承確認識被告,且有代被告辦理台胞証、購買機票等情,有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件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變造証件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返臺,而利用變造之假證件,其犯行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嚴重危害我國護照核發之管理與正確性,惟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追訴處罰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至扣案之甲○○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本,均係真實之證件,僅其上之乙○相片為被告所有,其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認定在卷,故前開二證件上之被告乙○照片各一張,既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貼有乙○相片之甲○○身分証影本四張及航空公司登機證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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