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應更正為「犯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犯罪竊得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二百三十九元之雜誌二本、犯罪方式係於便利商店徒手行竊及犯後尚藉詞矯飾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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