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遍尋不著牌照始起意偽造車牌,犯罪動機單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WC─五七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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