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第一至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肆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街○○號第一至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二萬元,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已無意再續租予被告,詎被告屢經催促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已,爰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即日將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否則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其遷讓返還房屋完了之日止,而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承租人即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之子原打算使用該房屋,再自新竹通勤至台北市上班,惟迄今仍因此無法使用,因此須另行在台北市承租房子使用,每月需支出約一萬二千元之房租費用,且原告並因此訴訟事件而遠從台中大甲趕至新竹處理,前後跑了十幾次,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是原告自得另依前開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就違約金之請求,原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十萬五千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十萬元,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二萬元,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已無意再續租予被告,然被告經原告催促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籍資料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所訂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已有約定,而依該約定內容,可知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係屬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以資作為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數額及回復原狀支付費用所生損害之賠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定,惟是否相當,仍須以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契約,則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係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核減,不待債務人之主張,亦不論其屬懲罰性或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皆然。查,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所定,按照租金五倍(即十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以十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查,本件被告因違約未如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主要在於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以二萬元計算),以及原告為促使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到新竹找被告處理所支出之相當勞力、時間、費用,暨其日後須支付相當之騰空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前述之損害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以租金之二倍即四萬元計算為合理。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上開勝訴部份,係屬兩造間因建築物即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