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
一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分裝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渣袋參只、玻璃球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分裝匙壹支、殘渣袋參只及玻璃球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年(販賣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因縮短刑期四十六日,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四月確定,現執行中。甲○○前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由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五號判處免刑,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約一日數次,皆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十三鄰蔗蔀十四號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用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五樓電梯口查獲,並由甲○○帶同查獲警員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四樓之三之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只(起訴書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玻璃球四只及海洛因分裝匙一支(至同時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經台灣桃園監獄採驗尿液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台灣桃園監獄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及經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竹市衛六字第三五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台灣桃園監獄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並有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只(起訴書記載為海洛因殘渣,惟依所留殘渣為結晶狀態,及被告之供述,應係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四只及施用海洛因之分裝匙一支等扣案可稽,此亦核與被告在台灣桃園監獄經主任管理員訪談時之供述相符,有該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自白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期滿為免訴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五號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開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屬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查獲前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扣案之施用毒品殘渣袋三只可証,堪信其自白為為實在,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年(販賣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四十六日,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其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時間,及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程度,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玻璃球四只及海洛因分裝匙一支,均為被告所,分別供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