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刑啟家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刑啟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又刑啟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屆滿三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屆滿。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林攤販十一號之住處,以每天一次之頻率,以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亦在上開住處,以每天一次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對之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屆滿三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屆滿,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二罪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麻藥前科,無視法令之禁止,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正業,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再犯本案,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