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妨害風化、竊盜、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活動扳手二支及鐵鎚一支,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一0三號重機車至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倉庫,以前揭工具毀損宏宇公司所有之IC機台足生損害於宏宇公司後,竊得IC機台之鋁板一塊、木箱一個、過濾網一個,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廢五金商,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攜帶前揭兇器活動扳手二支及鐵鎚一支,騎乘車號000—一0三號重機車至宏宇公司前址倉庫內,以前揭工具損壞宏宇公司所有之IC機台足生損害於宏宇公司後,竊得IC機台之鋁板一塊、螺絲十二支、零件九塊、橘紅色塑膠桶一個,在上址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活動扳手二支及鐵鎚一支。
二、案經宏宇公司之人員甲○○代為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毀損宏宇公司所有之IC機台而竊得IC機台鋁板二塊、木箱一個、過濾網一個、螺絲十二支、零件九塊、橘紅色塑膠桶一個等物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陳宏宇公司IC機台遭損壞而被竊取等情(見偵卷第七至八頁),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五至二十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二支及鐵鎚一支扣案可證(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0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鐵鎚,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攜帶活動扳手及鐵鎚等兇器行竊,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二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妨害風化、竊盜、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犯罪之動機,所損壞、竊取之IC機台價值不斐,被告竊得之物以低價賤賣得款花用,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二支及鐵鎚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0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業經合法告訴,與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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