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
黃莉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之某日,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 阿文 」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掌心雷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機車座墊下,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於新竹市○○路○○○號前攔檢,甲○○於座墊下找尋證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金屬玩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經證人即攔檢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三)並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照片一幀可資證明。
(四)此外,扣案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外觀為金黃色,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且係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即以實際操作、檢測其機械結構是否完整、是否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而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五八九九號(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以下,下稱《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五八九九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六七八二號函(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七頁)二份在卷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減輕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事由:查被告因一時好玩,思慮欠週,而向朋友借得上開改造掌心雷金屬玩具手槍致罹刑章,然被告於當初向阿文男子借得上開手槍外,另有一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外型比起本件之改造掌心雷金屬玩具手槍更大,卻不具殺傷力(見前開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五八九九號),被告於借得上開二把手槍後即將該二把手槍置放於機車座墊下,而於警察攔檢時,亦未加考慮即開啟座墊找尋證件,而為警發覺,雖不符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然被告並不以為意且不避嫌而願開啟座墊並供出槍枝之來源,而不逃避法律之制裁已具悔意,倘其加以拒絕開啟座墊而警方從單純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之外觀上亦無從發覺被告有持有改造手槍之跡證,警方並無權利搜索該機車座墊則本件犯行是否能被查獲猶有未定,而上開改造掌心雷金屬玩具手槍並未扣有子彈,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該把改造手槍犯罪之情,可認被告應無持之以犯罪,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竟因好奇好玩而向他人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手槍,然並未將之送往警局,卻將之無故持有,然並未持之以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