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憐憫大陸人民任 華清 家境清寒(其配偶為殘障),僱用時間僅十五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