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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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利用不知情之五福資源回收場員工 張為智 以吊車竊取乙○○所有之榨油機、榨花生油打碎機、輾壓機、炒花生機、乾燥機各一台、廢棄腳踏車與廢鐵一批(上開物品總重三千八百五十公斤)及水缸二個,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五福資源回收場員工張為智。嗣經乙○○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該回收場扣得水缸二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請張為智以吊車吊運上開榨油機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榨油機等物販售予伊,並要伊到上開地點清運廢鐵(按指上開榨油機等物),但伊即拿六千元給該男子云云。經查:
㈠上揭榨油機、榨花生油打碎機、輾壓機、炒花生機、乾燥機
各一台、廢棄腳踏車與廢鐵一批及水缸二個等物品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四時許前往五福資源回收場,以
受上開處所之地主委託處理廢鐵為由,要求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張為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並以吊車吊運上揭榨油機、榨花生油打碎機、輾壓機、炒花生機、乾燥機各一台、廢棄腳踏車與廢鐵一批等物,且被告全程參與吊運,並販賣予張為智共得款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更贈送水缸二個予張為智等情,業據證人即五福資源回收場員工張為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影本各乙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參。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依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略以:
有一個不認識男子要伊到那邊清廢鐵,說這些東西要賣伊一萬元;…伊拿六千元給該名男子,伊再賣給舊貨商六萬多元;伊不知道叫伊去載廢鐵的人的姓名,不知道他會騙伊等語,惟查:上揭物品總重三千八百五十公斤、賣得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已據證人張為智證述在卷,且有估價單影本一紙可佐,衡諸常情,該批物品價值不斐,若如被告上開所辯,該名男子焉有不自行處理販賣,反以不合比例之代價(六千元)售予被告。甚者,該名男子若僅欲清廢鐵而販賣之,當應不含非屬回收資源之水缸在內。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供該名男子所留名片,其上記載『姓名洪文章、電話0000000000』(詳卷附之名片一紙),然該經警調閱『洪文章』男子三名之口卡照片供被告指認後,被告卻無法明確指認,且經證人即上開行動電話名義申請人 賴芝怡 於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給女兒 謝伊晴 使用,現仍使用中,伊不認識洪文章,該門號電話未遺失過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未徵得永平路一一四號屋主同意,是一位姓名不詳中年男子將廢鐵販賣予伊等語,然據證人張為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受地主委託處理為由,委請伊至現場吊運廢鐵,再以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代價販賣予一乙節,足徵,被告明知自己對上揭榨油機等物並無處理權,為免犯行曝露而向證人偽稱伊係受地主委託處理,據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為智吊運上開物品,具有竊盜不法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執前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為智為上揭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但不思正途謀財,竟利用不知情資源回收場業者吊運被害人乙○○上開之方式竊盜得逞,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僅領回水缸二個,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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