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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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何永超
被 告 陳志政
林鼎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陳志政部分自民國
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林鼎皓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政、林鼎皓如以新臺
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志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政與林鼎皓前因與原告有消費糾紛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凌晨
5時35分許,2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原
告所經營之「PURE」夜店外,由被告陳志政持球棒、被告林
鼎皓持鐵棍敲擊該處大門玻璃,致該處玻璃遭毀損不堪使用
。而被告2人共同所犯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2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
支出所經營之「PURE」夜店門面落地窗四面修復費用172,00
0元、招牌修復費用43,000元、訂製沙發一組費用75,000元
,及停業4日之營業損失200,000元,共計490,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90,000元,及自105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鼎皓則抗辯:伊有心賠償原告,但伊等僅有毀損玻璃
,並未進到店內,伊等打破玻璃就是不對,伊願意賠償玻璃
部分,惟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未
經被告確認,為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毫無證據價值,尚不
得作為證明損害之憑據。又被告僅係砸毀玻璃,並未損及招
牌及沙發,原告主張購買沙發及更換招牌之費用,並非為回
復玻璃受侵害之財物所有權支出費用,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案發後仍繼
續營業,並無停止營業情事,況原告所經營之「PURE」夜店
營業狀況本屬不佳,故請原告提出其因而停業4日及發生前
幾日之發票以為證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政與林鼎皓前因與原告有消費糾紛,竟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30日凌晨5時35分許
,2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原告所經營之
「PURE」夜店外,由被告陳志政持球棒、被告林鼎皓持鐵棍
敲擊該處大門玻璃,致該處玻璃遭毀損不堪使用。而被告2
人共同所犯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
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本院105年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林鼎皓所不
爭執,而被告陳志政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
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於
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毀損原告所經營之「PURE」夜店
玻璃致不堪使用,業如前述,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2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玻璃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毀損行為,致支出玻璃修復費用
172,000元,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和作影建股份有限東司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
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報價單之真正,惟原
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報價單之真正,自難認該報價單係屬
真正。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
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其不打算再提出任何資
料,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到庭
之原告及被告林鼎皓於本院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
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故依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僅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多寡。雖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修復遭被告毀損之玻璃所需費用為172,000元之
可信性不足,顯未盡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既不法毀損原告
所經營之「PURE」夜店之玻璃,致該等玻璃不堪使用,原告
自有支出該等玻璃修復費用之必要,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該等玻璃毀損情形、及
原告為回復原狀有僱工將破損之玻璃拆除清運、更換玻璃邊
框及玻璃等情形,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50,0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玻璃所需費用15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招牌修復費用及訂製沙發一組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
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
罪,既認定被告2人所毀損者為原告所經營之「PURE」夜店
之玻璃,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
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
於原告因被告毀損上開玻璃所生之損害;況被告亦否認除前
揭玻璃外,有毀損原告之招牌及沙發之行為,且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證明被告另有毀損其所經營之「PURE」夜店之昭牌及
沙發之行為,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招牌修復費用43,000元及訂製沙發一組費用75,000元
,即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停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PURE」夜
店因玻璃遭被告毀損,因而停業4日,致受有營業損失計20
0,000元之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停業損失計20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150,000元。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
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1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政及林鼎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附於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案卷第5至8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政、林
鼎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05年9月9日
起、105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及被告陳志政部分自105年9月9日起、被告林
鼎皓部分自105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鼎皓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
志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d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