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吳永成
被 告 蔣榮豐
0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特別審
判籍定管轄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普
通審判籍定管轄法院。又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囑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至原告 陳報 之被告地址即「桃
園市○○區○○里○○路○○○號4樓(桃園市103年升格直
轄市後,村改為里)」查訪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此址,經查訪
後被告確實已經搬離此址,此有蘆竹分局回函暨查訪表各1
紙附卷為憑,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