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71號
原 告 張阿生
訴訟代理人 王秀梅
被 告 劉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