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吳元華
被 告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參仟參佰零
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
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新光三越台中店達米良物櫃之銷售人員,兩造原約定
原告上班日為每星期一至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但未約
定休假日,其後於105年1月下旬,則改約定原告上班日為
每星期五、六、日、一,工作時間8小時(下午1時至夜間
9時),薪資按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並由被告
於翌月15日發放薪資。嗣被告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22日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表示:「所以要記得喔!我有通知你
就是去上班,沒有通知就不用白跑一趟,代表我們另有安排
唷」等語,詎被告自此以後即未再通知原告上班,亦未給付
原告105年4月份薪資共計14,4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且經臺中市政府實地堪查後以被告已未在營業地址營業
,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5年4月19日,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併得請求原告給付預告工資7,341
元及資遣費3,303元。又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發現被告公
司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
有原應提繳退休金計4,828元之損害,且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而受有95,040元之失業給付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法險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4,912元(14,400+7,341+3,303+4,828+95,
040=124,912)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912元,及其中21,741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3,303元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99,8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止,均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光
三越台中店達米良物櫃之銷售人員,兩造原約定原告上班日
為每星期一至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但未約定休假日,
其後於105年1月下旬,則改約定原告上班日為每星期五、
六、日、一,工作時間8小時(下午1時至夜間9時),薪
資按時薪150元計算,並由被告於翌月15日發放薪資。嗣被
告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表示
:「所以要記得喔!我有通知你就是去上班,沒有通知就不
用白跑一趟,代表我們另有安排唷」等語,詎被告自此以後
即未再通知原告上班,亦未給付原告105年4月份薪資共計
14,4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實地堪查後以被告已未在營業地址營業,認定被告公司歇業
基準日為105年4月19日,以及被告公司未於原告任職期間
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轉帳資料、薪資明細、打卡紀錄及臺中
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函、105年11月9日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7頁、第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
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給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
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
有損害。另按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自105年1月下旬起,原告
上班日為每星期五、六、日、一,工作時間8小時(下午1
時至夜間9時),薪資按時薪150元計算,並由被告於翌月
15日發放薪資,而原告於105年4月份計上班12天,有打卡
紀錄在卷可按,則以原告每天工作8小時,時薪15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14,400元(150×12×8=14,400
),惟被告未依約於翌月即105年5月15日發放,且迄仍
未為給付,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
,致損害勞工將來領取退休金等權益,且其違反勞工法令之
行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仍尚在持續中,則原告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
已於105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自屬有據。
㈢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尚積欠原告上開105年4月份薪資計14,400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薪資14,400元,及自原約定應給付薪資日翌日即105年
105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係合法,已如
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
㈤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所明定。經查,依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府授勞
動字第1050225858號函所示,經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被
告公司已未在營業地址營業,認定該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5
年4月19日,則原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
5年4月19日公司歇業日止,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20天,依
法即應以4個月計算,而被告公司歇業日前原告任職期間即
自104年12月31日止至105年4月19日止,共計110日,該
期間之原告薪資總額為80,469元(26,169+26,700+13,200+1
4,400=80,469),月平均工資應為21,946元(計算式:80,4
69÷110×30=21,946),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658元(計算式:21,946
×1/2×4/12=3,65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則係於74年2月27
日經內政部頒訂施行,依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
日內發給」,及94年7月1日施行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經原告於105年11月2
日合法終止,則依法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於105
年12月1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即可,惟被告迄未給付,則自
105年12月2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就此部分資遣費
,原告併請求加計自105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㈥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本件係原告依勞動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自非有據。又同法第18條係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離職者。係指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2條)
、勞工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5條),而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之情形。本件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
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主
張依勞動基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341元,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本件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如前
述,惟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顯未達到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4條所定請領退休金年紀。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將退休準備金差額向退休金專戶補足,則其遽行訴請被告
賠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4,828元,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
㈧末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
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
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給付薪資且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
休金,而於105年1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足認原告確非屬自願離職。
惟「經查吳元華迄今未曾領失業給付,設若其於105年4月
19日因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歇業離職,惟其離
職退保前3前內累積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不符失業給付
請領資格,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105年11月24日保普就字第1051017195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雖非自願離職,但因其於
非自願離職前3年內累計之就業保險年資尚未滿1年,而不
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是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固非適法,但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不能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害
95,04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薪資14,400元及資遣
費3,303元,共計17,703元,暨其中14,4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另3,303元自105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