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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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郭佳育
被   告  郭桁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8,871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1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核屬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5年2月22日晚
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東門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
西路一段22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上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門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膝與下巴撕
裂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入院治療,於105
年2月2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
於105年2月27日出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澄清
綜合醫院就醫費用69,561元、醫療用品790元、醫美費用46,
000元、及將來取出加壓鋼板費用10,000元,合計126,351元
,②住院5日期間之膳食費用900元、③住院5日期間之看護
費1萬元,及出院後2週相當於半日看護費用1萬6,800元、④
受傷休養兩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40,016元、⑤機車修理
費31,500元、⑥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萬2,381元,請求被告賠償27萬3,
1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
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
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至被告旱溪西路一段
220號住家,致與直行之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卷宗後
,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參以現場照片及現
場圖所示(見105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21頁、第29至32頁
),被告轉彎跨越之旱溪西路之路段中央,劃有雙黃實線(
即分向限制線),足認被告確有在不得跨越行駛之路段,跨
越分向限制線轉彎之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既係因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05
年9月30日中院 麟刑嘉 105中交簡附民31字第1050113187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9至10頁)。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126,35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費
用69,561元、醫療用品790元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7頁;本院卷44頁正背面),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巴撕裂擦傷,經手術縫合後,需
支出除疤醫美費用46,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世民醫學美容
暨抗衰老中心(下稱世民有限公司)醫美費用收執聯1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告
下巴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撕裂傷,經手術縫
合後,產生疤痕,始有支付除疤、美容費用之需要;參以原
告為女性,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所
遺留疤痕位置在臉部下巴,以醫療美容之方式,改善疤痕外
觀,堪認為適當且必要之治療,此有世民有限公司於105年
11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療程規劃及原告下巴疤痕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2
月2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爰請
求將來取出鋼板之醫療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
禍受傷前,體內本無鋼板,此加壓鋼板非原告身體組織之一
部份,如不准許原告請求將來取出鋼板之醫療費用,實不符
合公平理念,參以澄清綜合醫院105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050
1441號函記載:病患若欲取出鋼板或鋼板造成問題,須手術
取出,一般不超過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參酌
此等手術通常伴隨住院費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將來取出鋼
板費用1萬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6,351元,應屬有據。
⒉住院5日期間之膳食費用900元: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
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
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住院5日期間支付之膳食費用900元,本院
審酌前開實務見解,及此部分金額業經被告投保強制險之國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在案,有賠案簽結內容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若不允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膳食費用,則依強制險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需剔除
此部分,將讓被告額外獲利,此當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⒊住院5日期間及出院後2週之看護費用合計2萬6,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入住澄清綜合醫院
,合計住院期間5日(105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2星期需他人照護」等語,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5日及
出院後2週之期間,因受有骨折之傷勢,致行動有所不便,
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應以相當於全日之看護照顧較為妥適
,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出院後2週
期間,應以應以相當於半日之看護照顧為已足,故原告請求
出院後2週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16,800,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6,800元,應屬可採。
⒋休養2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0,0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至少需休養兩個月期間乙情,業據其
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不宜勞動兩個月
,不宜提重物行走活動」等語為證,參以原告於105年1月4
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太平洋有機農藝有限
公司,擔任理貨員一職,有太平洋有機農藝有限公司出具之
任職證明在卷可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0頁),本院併參酌
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大學進修部就學之教育程度、受傷
前有工作經驗、曾服務於太平洋有機農藝有限公司、本件車
禍受傷時年僅19歲等節,認原告以當時基本工資2萬0,008元
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可採憑。從而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萬0,016元(計算式:20,0082
=40,016),應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
車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31,500元,業具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
16,500元、工資費用15,000元,有本院與通順機車行之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因係以
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機車於104年6月出廠、104年6月26日領照,有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
105年2月22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7月又27日,依前開說
明,以8月計算,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10,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5,000
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5,604元。逾此範圍
之主張,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進修部之教育程度,車禍受傷前在太平洋
有機農藝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飲食店投保勞工保險,目前名下無財產
所得等情,有兩造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勞
保投保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26
至27頁、第99至100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
端橈骨骨折、右膝與下巴撕裂擦傷等傷害,入住澄清綜合醫
院5日,並於105年2月2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
鋼板置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星期須他人照護,建議
不宜勞動兩個月,不宜提重物行走活動,於105年3月3日至
105年6月8日陸續至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4次乙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認原告主要傷勢
位置在左手腕,所受傷勢為骨折,有X光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原告受傷當下及嗣後治療之疼痛實
不難想見,且住院期間5日,及術後建議不宜勞動2個月等情
觀之,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及復原之期間不短,所受傷
害程度非輕,且原告左手腕之骨折將造成其復原期間亦無法
如健康之人一樣活動;再參酌原告下巴撕裂傷縫合手術後遺
留之傷疤,參酌原告為女性,於00年00月生,車禍發生時年
僅19歲,所遺留疤痕位置在臉部下巴,有傷疤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可認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
微,並參酌原告疤痕部分已有認列被告應賠償醫美費用,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79,671元【計算式:1
26,351+900+26,800+40,016+25,604+60,000=279,67
1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
險給付共計52,381元,有國泰產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
知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227,290元(計算式:279,671-523,81=227,290)。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7,290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請
求財產上損害即機車修理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
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00×0.536×(8/12)=5,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00-5,896=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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