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黃春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沐藏月鍋物料理餐館
法定代理人 何柔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建號:臺
中市○○區○○段○○○○○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
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96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
104年11月1日起至系爭968號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96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105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96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本院審
酌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之標的,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答辯
狀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968號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追
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備位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
原告於102年3月14日登記為系爭96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餐館於10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968號房屋及相鄰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970號房屋)內部裝
潢,於103年8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媳婦
何柔葳,並於103年9月間在968號、970號房屋(均為店面)
開幕營業。又兩造間對於系爭968號房屋雖無訂立書面租賃
契約,然就系爭968號房屋之使用,有約定需給付租金,僅
為鼓勵創業,特別優惠裝潢期間及開始營業後之103年9月至
11月期間不收取租金,惟被告自103年12月起,依約定按月
給付每月3萬5,000元之租金。然被告就103年12月分租金,
於104年1月5日給付3萬5,000元,就104年1月分租金,於104
年1月30日給付3萬5,000元,就104年2月分租金,於104年3
月4日給付3萬5,000元,就104年3月分租金未給付,就104年
4月分租金,於104年5月20日僅給付2萬5,000元,短少給付1
萬元,就104年5月分租金,於104年6月9日給付2萬5,000元
,短少給付1萬元,就104年6月分以後之租金,迄未給付,
是被告就租金之給付,除未能按時給付外,亦有短少給付或
未給付之情事,原告乃於104年5月5日以簡訊,向被告催告
租金之給付,及於104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登記負
責人何柔葳,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如逾期未給付
欠租,兩造間之租約即為終止,不待通知,惟被告於收受存
證信函後,並未給付所欠租金,是本件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
間租賃契約,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968號房屋。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前,
仍有積欠租金未給付予原告,且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迄今仍
占用系爭968號房屋未交還原告,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31日前所欠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4年3月至104年10月間,
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付之50,000元)230,000元(計算式
:35,0008月-50,000=230,000),及自104年11月1日起
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96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備位主張:
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968號房屋為使用借貸
關係(原告否認之),亦應認借貸目的已完畢,被告應騰空
遷讓交還系爭968號房屋。蓋由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抗辯原
告因愛子心切,故購買系爭968號店面房屋,提供予原告兒
子 伍家 顯開設經營被告餐館使用,倘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
亦係為讓兒子 伍家顯 能專心創業,故提供系爭968號房屋供
其作為經營被告餐館之一半店面使用,然而伍家顯自104年3
、4月起即脫離被告餐館之經營,與其妻即被告登記負責人
何柔葳之婚姻亦處於不和諧之狀態,因伍家顯現已有穩定之
工作,並未參與被告餐館之經營,可認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968號
房屋。另系爭968號房地所坐落位置,周遭生活機能良好,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968號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
元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968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96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餐館為合夥事業,何柔葳與原告兒子伍家顯為夫妻合夥
人為伍家顯、 何文澤 、何柔葳三人,由何柔葳擔任被告餐館
之登記負責人,伍家顯為被告餐館之實質合夥人之一,也參
與被告餐館草創過程,並協助簽約,且被告餐館103年9月開
幕經營後,亦在103年9月至隔年3月間,在被告餐館之廚房
工作,當初未登記伍家顯為合夥人,係因原告說有算過命,
伍家顯不適合登記為合夥人或負責人,當初被告餐館之出資
額部分,何文澤出資150萬,何柔葳跟婆家商借150萬元,伍
家顯跟原告商借150萬元,作為開設被告餐館之資金使用。
系爭968號房屋與何柔葳所購買相鄰之970號房屋,於房屋預
售階段即打通,且僅施作一座可通往店面二樓之樓梯,可知
原告當初購買系爭968號房屋,即有意降低原告兒子跟媳婦
創業的成本,願無償提供系爭968號房屋予原告兒子伍家顯
及何柔葳開設經營餐館使用,原告係同意以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之方式,將968號房屋無償借予伍家顯與何柔葳作為開
設經營被告餐館使用。兩造間並未有租賃契約之書面或口頭
約定,亦未有任何押租金,至於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持現
金,分別於104年1月5日匯款給付3萬5,000元、104年1月30
日匯款給付3萬5,000元、104年3月4日匯款給付3萬5,000元
、104年5月20日匯款給付2萬5,000元、104年6月9日匯款給
付2萬5,000元,至原告名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之帳戶,係給
付原告 孝順 回饋金,並非代表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兩造
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
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968號
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㈡被告餐館之合夥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登記合夥人何文澤已
退夥,而實質合夥人之伍家顯離家出走後,對於被告餐館之
經營均未聞問,被告餐館目前由登記負責人何柔葳獨力經營
,故就系爭968號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原告備位聲明
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交還返還系爭968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正背面、第189頁背面)
:
㈠原告於99年12月前在系爭968號房屋預售階段即購買系爭968
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持分,總價金新台幣1,350萬元,貸
款880萬元,於102年3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餐館登記負責人何柔葳(原名 何憶娘 )與原告之子伍家
顯於100年3月30日辦婚宴,於102年5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
1女,女兒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何柔葳當初於99年間於房屋預售階段即購買相鄰970號房地
,總價金1180萬元,總貸款880萬元,每個月要繳納4萬多元
利息,於102年3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與何柔葳所購買之相鄰970號房地
,於房屋預售階段(交屋前)已經打通、共用的樓梯也是在
交屋前做好。在預售階段,被告登記負責人所購買之970號
店面稱為店D,原告所購買968號店面為店C。
㈤被告餐館於10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968號房屋及相鄰之970
號房屋內部裝潢,於103年8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
人為何柔葳(原名何憶娘),登記合夥人為何文澤。於103
年9月間在968號、970號房屋(均為店面)開幕營業。
㈥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會從被告餐館的營運收益,拿3萬5,
000元,去幫忙支應970號房屋(即店D)貸款債務。
㈦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拿現金至大里市農會國光分行,於
104年1月5日匯款給付3萬5,000元、104年1月30日匯款給付3
萬5,000元、104年3月4日匯款給付3萬5,000元、104年5月20
日匯款給付2萬5,000元、104年6月9日匯款給付2萬5,000元
,至原告名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之帳戶。
㈧被告餐館為系爭968號房屋之現占用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預售階段即購買系爭968號房屋,於102年3月
14日登記為系爭96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餐館於103年5
月至同年8月間在系爭968號房屋及相鄰之970號房屋內部裝
潢,於103年9月間在968號、970號房屋開幕營業,被告餐館
目前仍在營業,為968號房屋之現占用人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餐館登記資料、968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968號
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167至170頁),並有
被告餐館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149頁正背面、第189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另主張其自103年9月1日起出租968號房屋予被告,每月
租金約定為35,000元,因前三個月即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
月30日仍在開幕期間,故同意免除被告上開三個月期間之租
金債務,然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僅繳納103年12月至104
年2月的租金,就104年3月分租金未給付,就104年4月至5月
之租金,僅分別各繳納2萬5,000元,各短少給付1萬元,自
104年6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頁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①原告主張在預售階段,原告所購買968號店面房屋為店C,被
告登記負責人所購買之970號店面房屋稱為店D,被告餐館自
103年9月間在上開968號、970號店面房屋開幕營業,被告登
記負責人會從被告餐館的營運收益,拿3萬5,000元,去幫忙
支應被告登記負責人所購買970號店面(即店D)的房屋貸款
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所製作被告餐館10
3年10月分之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正面),此部分事
實,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968號店面(即店C)自103年12月
起需給付每月租金3萬5,000元,故由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
所製作103年12月、104年1月分之報表中,可發現被告餐館
的支出項目,除需支付3萬5,000元供繳交970號房屋(即店
D)貸款,亦多了應給付給原告系爭968號店面(即店C)的
租金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所
製作被告餐館103年12月、104年1月分之月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參以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開店時候原告有問我,你自己店D部分的貸款如
何處理,我說只能靠經營被告餐館的盈餘,幫忙支應貸款利
息3萬5,000元;原告所提出之三紙報表,是我製作的,當時
店剛開始經營,原告要求我做報表,要給股東看,我當時也
不太會做會計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正面),可知
因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上開兩紙報表
僅是製作出來供被告餐館股東內部參考,格式上並非很嚴謹
,故雖報表左上角分別記載「12/21~12/31」、「元月份21
~31」,支出明細記載「租金7萬元、備註C、D」、「店租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對照104年10月分
報表之支出明細記載「租金3萬5,000元、備註店D」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上開兩紙報表就支出明細之內容
記載「租金7萬元、備註C、D」、「店租7萬元」,應係表示
被告餐館在103年12月、104年1月,除需支付3萬5,000元供
被告登記負責人繳交970號房屋貸款,也多了應給付給原告
968號店面(即店C)的租金3萬5,000元,被告餐館使用兩間
店面房屋之代價合計7萬元。是由上證據以觀,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餐館就使用系爭968號房屋,應自103年12月起,應按
月給付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乙節,堪可採信。
③參以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分別拿現金至大里市農會國光分
行,於104年1月5日匯款給付3萬5,000元、104年1月30日匯
款給付3萬5,000元、104年3月4日匯款給付3萬5,000元、104
年5月20日匯款給付2萬5,000元、104年6月9日匯款給付2萬
5,000元,至原告名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之帳戶等情,有原
告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0至5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雖被告抗辯:上開金
額係被告餐館開店後,扣除支出及股東薪資後,如有盈餘,
給予原告2萬至3萬5,000元之回饋金,作為孝順長輩之用,
並非租金之給付,且何柔葳母親 賴平 如亦會不定期收到2萬
元至3萬5,000元之孝順回饋金 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第
103頁),然查,證人 賴平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法代 開這家店有無說每個月要給你多少錢?)沒有。她拿紅
包給我,我都不收了。(被告有無要每月給孝順金、回餽金
?)被告法代何柔葳有一次要拿紅包給我,沒有說明目,我
不想跟她拿,等她狀況好一點再跟她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是被告抗辯上開金額為給付
原告之孝順回饋金,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母親賴平如亦有
收到孝順回饋 金云云 ,應不足採。另觀諸原告存摺交易明細
表,其中於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9日之匯款資料,就匯
款人特別註記為「沐藏月鍋物料理餐館」(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亦徵所匯款項係關於被告就租金債務之給付,蓋如
為孝順回饋金之給付,應無須就匯款人為上開註記。再審視
上開匯款日期,被告登記負責人於104年3月4日給付35,000
元後,於104年5月4日以前均未給付,對照原告與被告登記
負責人何柔葳於104年5月5日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4月
22日重新開店已兩星期,請於每月5日前付店租35,000元。
】何柔葳:現在!是每個人都要西我的血嗎?兩個禮拜沒開
店,損失20幾萬,誰跟我算這一筆!流失多少客人。伍家行
行好~不要逼我。原告:只是基於使用者付費,房子1350萬
,加150萬,1500萬元的銀行利息要多少,到底誰吸誰?何
柔葳:20天做不到6萬!店面投資150,我無法再吃股份,我
找人看願不願意吃伍家股份!真的沒錢~算給你聽,又說我
的事~給我一些時間!沒什麼深仇大恨~請不要這樣子逼我
~。原告:老話再說一次,約簽好,財務談清楚,每人都有
壓力,不是只有你有貸款壓力。何柔葳:我不是只有房貸60
0萬元壓力!還要還婆家200萬壓力!還要把店撐下去壓力!
要說現在要講清楚!那過去也要講清楚~當初說要買店面,
現在開了,不要威脅我不讓我開;8A本來說共有,現在也沒
有!【給我時間,等店好轉,我會給租金。】不要逼我~拜
託,真的拜託,我真的很想死。原告:…4月10日之後,我
能用兩個字來形容,心寒,為了減輕貸款,不讓子女操心,
老爸牙掉一顆,捨不得植牙,現在掉三顆,植牙要30幾萬元
,真不值。我只知道從現在開始,不再為子女做牛馬,要醒
醒,要調整自己,怎樣過自己的晚年日子。何柔葳:讓老人
家傷心,真抱歉,非我本意!願好好照顧身體~【我會努力
經營,付房租!給我時間,真的拜託,拜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可知由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的
答覆內容,在原告催繳租金後,其並未質疑原告所主張之租
金數額及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僅係抗辯:暫無能力
支付,可否給予時間,等被告餐館經營好轉,會給付租金等
語,應係就租金債務請求緩期清償之意,由此足徵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96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餐館經營使用,兩造間租
賃關係存在,約定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每
月租金3萬5,000元乙情,應屬真實可信。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兩造並未訂立書面租約及未收取押租金,
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按租賃
契約之成立,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
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304號判例、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以他方使用,他
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縱未訂立書面,且出租人未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亦
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
⒋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所有96
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餐館經營使用,約定被告應自103年12月
1日起按月給付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乙情,堪信為真,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104年9月5日以前,所欠租金已達
兩個月以上租額,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0至51頁),經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定2日之期限,催告於文到2日內給
付欠租,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再另行通知,該存證
信函於104年9月24日送達何柔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惟被告登記負責人何柔葳經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
欠租,原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從而,兩造間
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968號房屋,應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前,被
告依應給付原告租金(每月3萬5,000元),原告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
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計算式:35,0006+20,000=
230,000),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968號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23萬元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4日,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968
號房屋予原告,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968號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3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
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裁
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特此指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