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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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陸德成
被 告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廖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區○○路○○○區○○
街外牆大理石工程(以下分別稱中興路工程及長興街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然被告卻短付工程款
,細項如下:(1)長興街工程兩造口頭約定施作每才單價新
臺幣(下同)70元,然被告每才僅給付65元;(2)長興街工
程菠蘿面部分每才單價應以80元計價,然被告每才僅給付70
元;(3)長興街工程自然面部分約定每才單價應以80元計價
,然被告每才僅給付70元;(4)中興路工程和長興街工程因
有RC結構體,要以萬能角鋼加大施作,萬能角鋼每才55元,
但被告並未給付;(5)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仁瑞借用工人
5個,每個工資2,500元,共12,500元,請款時也沒有計算
。上揭被告短付之款項共45,000元(系爭工程款32,500元、
借用工人工資12,500元),為此,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單價都是原告看過施工規劃圖及
施工現場,由被告告知原告施工細節後,原告才報價給被告
,且原告在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均附上請款明細單,原告確
認無誤後簽立收款證明單。中興路工程與長興街工程單價不
同,是因為數量及工程難易度不同。原告在民國105年2月4
日請領工程尾款時,被告亦有附上請款金額明細單,原告確
認金額無誤後簽名收款,並記明結清系爭工程款。原告所稱
5個工人的工資,實際上是4個工人,且因中興路工程原告
施工後石材表面髒污,經多次聯繫原告,原告均未處理,被
告另行僱用2個工人花2天收尾,被告以此部分與原告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
程104年12月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厥為:(一)系爭工程約定單價為何?被告
是否已經結清系爭工程款項?(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5個工人工資12,500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約定單價為何?被告是否已經結清系爭工程款項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扣減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單價,且有
萬能角鋼(原告又稱之為燒鐵、燒骨架)應另行計價云云,
此部分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他工程之工資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然該工程與系爭工程係屬二事,與兩造之約定無
關,反觀被告則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及簽收單各5紙,且原
告亦自承簽收單上面有「陸德成」簽名及「OK」、「結清」
的部分均為其所簽,且有看到最後1張請款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24至30頁、第35至36頁)。是原告係以承作工程為業之
人,應無誤解「結清」意義之可能,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記
載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卻於簽收系爭工程款時未加以爭
執,反而自書「OK」、「結清」,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減扣單
價及未給付萬能角鋼費用,並不足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善盡舉
證責任,原告此部分所述,要非有據,系爭工程之單價應以
請款單上記載為真,萬能角鋼的部分並未另外計價,且系爭
工程款項業已結清,均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5個工人工資12,500元?被告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LINE訊息中自陳:「 廖董 上次有跟你那四個工
還有燒鐵沒算給我明天可以給我嗎」等語,此有LINE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借用5個工人,並不可採,原告借給被告的工人
應為4個,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每個工人1天工資為2,50
0元,至審理中則改稱工人工資為2,200元,被告則抗辯粗
工1天工資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工資應以被告自認的範圍即2,000元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人工資,於8,000元範圍內
,應屬可採(計算式:4工×2,000元=8,000元)。次查
,被告抗辯中興路工程原告施工後石材表面髒污,經多次聯
繫原告,原告均未處理,被告另行僱用2個工人花2天收尾
,並提出存根聯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依前開承攬規定,被告自得向
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8,000元(計算式:2工×2
天×2,000元=8,000元),再依前開抵銷規定,本件並無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兩造約定不得抵銷,是被告抗辯以
此抵銷原告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5個工人工資
共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依據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