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惟被
告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則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原契約關係之約定辦理。而被告迄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用卡須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乙份影
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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