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潘文忠
被   告  陳福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3年6月間承包被告坐落新竹縣○○鄉○○村00
鄰00號房屋之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該工程業於103年8月完工,被告已給付
53萬元,餘款7萬元則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工程款60萬元,被告給付45萬元,故其向被告請款15萬元
,扣除被告於兩造簽訂協議書當日給付之8萬元,尚積欠7
萬元。上開協議書有註記「PS追加另議」等語,為其要求增
列者,並按捺其手印。
⒉兩造間並無終止工程或由他人代為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由
其施作部分已完成,後續由訴外人 朱慶文 接手,被告直接支
付費用給朱慶文。
㈢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60萬元,由原告施作工程,並負擔材料
。惟原告進場施作後,卻稱欠缺經費購料,無法待完工驗收
始付款,要求隨工程進度分批付款,並稱會追加款項。被告
基於善意,願配合工程進度分期付款。追加款項部分,則視
施工狀況再議。故於工程進行中,已多次依原告要求付款,
如預拌混擬土灌漿費用,原告表示要被告自行付款,再自總
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共4萬多元即由被告支付。
㈡另部分施工項目,因原告施作品質堪慮、或有未施作部分,
雙方爭執事項日益增多,原告卻未改善。經被告溝通未果,
兩造嗣於103年10月5日協議終止系爭工程,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工程尾款8萬元於當日全額付清
,並經收款人即原告簽名確認。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已全
數付清。其後就系爭工程未施作或施作品質不佳部分,被告
另請訴外人 黃維忠江文瑩 施作。綜上,被告未積欠原告工
程款,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60萬元,被告已給付45萬
元,兩造嗣於103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當
日給付8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兩造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萬元,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已終
止,並以8萬元結算付清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
張系爭工程已終止、已付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並以民法第505條第
1項為請求權依據。從而,系爭工程涉及房屋修建,性質屬
無須交付者,故報酬請求應符合工作完成要件。揆之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之責。
經查:
⒈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陳稱由訴外人朱慶文接手等語(
本院卷第26頁)。觀之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朱慶文於本院結
證:原告是伊老闆,被告為業主。工程做到一半、快完成時
,原告叫伊不要作,因為原告沒有收到錢。做到紅磚就是房
屋結構體本身,裡面隔間牆另計,伊都做好了,原告說錢領
不到,後面貼磚,原告說不要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足徵系爭工程因故未完工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可
信。
⒉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並已付清:
①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總工程尾款8萬元正,於103年10
月5日全額付清。工程結束。合約終止。總工程金額全部付
清結束,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原記載意義,應為筆誤)」
等記載(本院卷第9頁)。由文義可知系爭工程終止,結算
後金額為8萬元並已付清。
②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人黃維忠於本院結證:伊
看過本院卷第9頁協議書,當日早上被告付款給原告、蓋章
時伊在場。簽這件是因被告問原告工程款到這邊就結束,就
付這筆錢即8萬元,但這8萬元裡面之緣由伊不瞭解等語(
本院卷第29-30頁)。參之證人黃維忠證詞語意,係指兩造
系爭工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並以8萬元結清甚明。核
與系爭協議書內文意相符。
③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兩造終止,且已付清,即屬可
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15萬元,被告雖已支付8萬元,然系
爭協議書註記「PS追加另議」,故尚有7萬元未支付等語(
本院卷第14頁)。惟查:
①觀之系爭協議書收款人簽名後並註記「PS追加另議」,且以
雙線刪除,刪除部分並按捺指印」等情(本院卷第9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陳稱「PS追加另議」由其書寫,其應該不會
劃掉,並自承其上指印由其所蓋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
。衡諸我國習慣,按捺指印表彰當事人真意,以示慎重。從
而,「PS追加另議」劃掉並有指印覆蓋其上,表示當事人刪
除之意。原告雖陳稱應該不會劃掉等語,惟未舉證以明,即
難採信。
②再以系爭協議書「PS追加另議」註記未具體指明所議何事,
原告以此註記主張即為7萬元報酬,亦難採信。
③證人朱慶文另證稱:原告叫伊不要作系爭工程,因為原告沒
有收到錢,但詳細狀況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已支付工程款
價額多少。原告拿到錢有一張單子,伊看到是45萬元,但工
程總價是60萬元,原告說後面的錢收不到。因很久沒見面,
伊不曉得原告後面的尾款收不到之後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27-28頁),可徵證人朱慶文就原告後續尾款如何處理並
不知情。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舉證不足,委難採信。是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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