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熊詠晴
被   告  黃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陸橋南路口停等紅燈時(引擎未熄火),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0,1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17,100元),原
告並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
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至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院並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情,有裕全汽車修理廠維修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損照片6張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是本件原告因被
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
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0,100元,其中工資
23,000元、零件17,100元,有裕全汽車修理廠維修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惟該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7
,1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
7月27日,已使用3年10月,據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9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3,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975元。又原告另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
拖吊費用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堪以信實,
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應屬正當。是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27,675元為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2日寄
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應自105年12月3日起支付遲
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5
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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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100×0.369=6,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100-6,310=10,790
第2年折舊值10,790×0.369=3,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90-3,982=6,808
第3年折舊值6,808×0.369=2,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808-2,512=4,296
第4年折舊值4,296×0.369×(10/12)=1,3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96-1,321=2,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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