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賴忠偉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245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9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區○○路往老莊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校前路236號路旁平
面道路起駛,並駛入原告騎乘之車道內,欲穿越校前路往環
東路方向行駛,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5,390元;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又原告之安全帽鏡片亦因而受損,支出更換費用330元;
衣服、褲子及鞋子亦受損,支出重新購買之費用2,500元;
原告尚受有精神上損害,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
任及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天成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國陽機車行估價單、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購買明細、 游啟東 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2頁、第5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46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
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7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
因乃被告騎乘A車自校前路236號前之平面車道,違規逆
向橫越並駛入槽化線,並續逆向駛入高架車道之外側車道
,欲往環東路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槽
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被告跨越之,而違反槽化線之指示所致之事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7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依職權調
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069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9年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亦有未按速限行駛之過失,復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堪信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次要肇事責任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兩造竟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該二
人行為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該二人之
違規行為,被告騎乘A車係自路旁起駛之車輛,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則為行進中車輛,路權優先,是被告及原告各應
負7成、3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6,22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國陽機車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其中除該估價單所載編號8之運費(1次)
300元乙項為工資費用外,其餘2萬5,090元均為零件費
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之108年8月17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11月,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92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00元,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222元(計算式:5,922元+
300元=6,222元)。
2、醫療費用,得請求7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2頁),堪
為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7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安全帽鏡片更換、衣服、褲子、鞋子損害,得請求2,000
元: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之鏡片、衣服、褲子、鞋子(下稱系爭
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財物損害2,830元等語
,並提出鞋子購買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財
物包括安全帽鏡片、衣服、褲子、鞋子,衡情均係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事故時,通常會因與地面摩擦而受損之項目,
且原告主張上開財物金額亦均在該等物品於市面上客觀合
理之行情價額範圍內,又原告主張系爭財物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開損害乙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就系爭財物之使用期間及實際所受損害,固除鞋
子之購買明細外,均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等相關佐證供本院
審酌,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
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
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72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上開安全帽鏡片、衣服
、褲子、鞋子等財物均會隨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降低品質
,並自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審酌系爭財物所
受之受損情況,爰酌定原告就系爭財物之損害額應以2,00
0為計,方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
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於107、108年度收入分別為56萬餘元、58萬
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7年度無收入、於108年度
收入為4,000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並依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1萬元為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及被告應各負3成、7成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1萬3,245元【計算式
:(6,222元+700元+2,000元+10,000元)7/10=
13,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9月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於109年9
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3,245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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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5,090×0.536=13,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90-13,448=11,642
第2年折舊值11,642×0.536×(11/12)=5,7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42-5,720=5,9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