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許惇皓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被 告 劉夢佳
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108年度司票字第51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
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姐劉夢
婷與其男友 蕭翰蔚 共同經營之賭場內積欠賭債180萬元,
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應屬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得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
付票款予 劉夢婷 ;嗣劉夢婷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被告
與劉夢婷同居,且共同經營事業,以2人之親密關係,被
告於受讓時應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且被告於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自承係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受讓,
益徵 被告受讓時主觀上係惡意,從而原告應可執對劉夢婷
之抗辯事由對被告為主張。
(二)被告雖稱劉夢婷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始交付系爭本
票,然依被告與劉夢婷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係被告用於其與劉夢婷共同經營之萊
爾富超商營業之用,劉夢婷平時亦使用系爭帳戶,則系爭
帳戶款項有劉夢婷自己或其朋友所為,並非全是被告存入
或匯入;且劉夢婷自承係於108年2月至3月底間陸續向
被告借款,然系爭帳戶於該期間存入或匯入之金額顯不足
系爭本票面額,何況2人就借款如何交付與借款期間之陳
述不一致;又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係於108
年3月11日受讓系爭本票,與劉夢婷稱係於同年3月底始
交付系爭本票之陳述,亦有矛盾;可見劉夢婷實係為脫免
賭債原因關係之瑕疵,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其與被
告間之借貸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
既因無償而取得系爭本票,亦應繼受前手之瑕疵。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積欠蕭翰蔚賭債,系爭本票則係清償原
告與劉夢婷間借款債務始簽發,然依劉夢婷與訴外人謝汯
展之對話錄音可知原告係至劉夢婷經營之賭場賭博,始積
欠本件賭債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辯稱其向母親等人借
錢,再借與劉夢婷,然觀諸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被告向前
開人等借款後,該款項並未存、匯入系爭帳戶,是就被告
如何交付借款與劉夢婷乙節,被告與劉夢婷之陳述不一致
;又既然被告與劉夢婷均稱系爭帳戶是劉夢婷在使用,並
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繼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瑕疵,從而不
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2.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實因原告向劉夢婷借貸180萬元而簽發,原告起
訴狀自承賭博債務係存於原告與蕭翰蔚之間,與劉夢婷無
關,劉夢婷與謝 汯展 提及之賭場已倒閉,是否係原告賭博
之同一賭場已有疑問,且被告雖與劉夢婷為姊妹,然不能
就此推論被告知悉姊姊的男友經營什麼事業,或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且依原告起訴時誤認被告為劉夢婷
觀之,兩造確實不相識,益徵被告不知系爭本票前手之原
因關係。
(二)被告於108年2月至3月底間陸續借貸180萬元與劉夢婷
,劉夢婷乃於3月底交付系爭本票以清償前開債務,被告
為前開借貸,尚向訴外人即母親 張採鳳 借款30萬元、向友
人 鄧詩璇 借款50萬元,因劉夢婷過去向張採鳳借款甚多,
故由被告向其借款,再將借得款項交付劉夢婷。
(三)劉夢婷與被告間本有借貸關係,劉夢婷為借錢與原告又另
外向被告借貸,姊妹間以有效之意思表示合意成立借貸契
約,且經劉夢婷到庭證稱已受領被告給付之相當對價,是
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帳戶應
係被告將錢存入後,由劉夢婷領出,被告親自將錢存入自
己開設之系爭帳戶應屬常情,如果原告認為不符事實應舉
證;又依劉夢婷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確實未使用名下帳戶
,足證被告長期、持續以系爭帳戶作為與劉夢婷消費借貸
關係之用,所言非虛。
(四)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係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
並非受領系爭本票之日期。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本票時,不知系爭本票簽發或前
手取得之原因關係,且被告係基於與劉夢婷間之借款債務
關係始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自無須繼受系爭本票前手之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如是,該賭債是否
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劉夢婷之間?
(二)被告受領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前手間之原因關係?
(三)劉夢婷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是否以
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如是,該賭債是否
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劉夢婷之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賭博為法
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
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
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
例可資參照)。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
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
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2.經查,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
...被告:「我跟你講一開始我跟我老公本來就是在
湖口這邊一開始就弄賭場,我的賭場不是因為他而開,
但是我的賭場卻是因為他而倒,因為我的錢都給他調光
了。」 謝汯展 :「好,那個...。」被告:「然後再
來他是自己跟我們另外一個掛時間跟我說要進來賭的,
不是我去叫他進來的。」謝汯展:「嗯。」被告:「他
今天輸錢他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輸錢的,另外一個錢已
經處理給我了,那我其他贏的人錢我總要處理給人家吧
,他到現在還在說謊,而且重點是他是打官輸的,他不
是押注輸的,所以根本不曉得這…(後續聽不清楚)。
」謝汯展:「他們跟我講的是說你們跟他合股然後跟別
人輸。」被告:「才不是勒,我那天在場有十幾個人,
差不多十個人左右。」謝汯展:「他自己下注的是不是
?」被告:「他押注還沒什麼輸?,他是自己打官輸的
。」謝汯展:「他自己打官輸的?」被告:「而且他打
官還跟那個合夥人不換官,就是硬要打的意思。」謝汯
展:「所以就是他自己想賭就對了。」被告:「我跟你
講一個重要的重點,他們輸在五十萬的時候我就已經擋
下來了,是他想拼,是他一直跟我說給他一點時間他可
以出他可以出,然後我想說玩的這些人都是自己人,他
本來最多輸八百多萬。」謝汯展:「哇,太扯了吧!」
....被告:「對不對,那你們多少能接受我就先處
理給你們,他一個月應給我大家都有聽到,他就是月底
應給我,所以最後他才跟那個一人一半,一人,好像有
三個人,處理一百。」謝汯展:「可是聽他們講說他跟
你們不熟,你們怎麼會讓他抓到那麼多錢?」被告:「
什麼東西?」謝汯展:「就是我哥的姪子說,我哥的姪
子說他跟你們不熟,那我就在想說那不熟怎麼會抓到,
怎麼可能讓他抓到八百萬。」被告:「那哥哥我問你一
句啦,人在賭的時候我要怎麼阻止他。」?』等語,而
前開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被告』,亦經被告到庭稱係其
姐姐即訴外人劉夢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次查,證人劉夢婷於10
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於108年3月10日是否有到你經營的
賭場賭錢?賭場的地址在哪裡?』,『證人劉夢婷答:
這個賭場不是我開的,是蕭翰蔚開的,賭場與我ㄧ點關
係都沒有,我當初會去證人謝汯展那個酒店辦公室,也
是證人謝汯展叫我去的,當初當事人原告及蕭翰蔚並不
在場,我只是代表我及蕭翰蔚回答問題,原告也是代表
原告方回答問題,如何證明賭場是我經營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108年3月10日原告是否有到所謂的賭場去
賭錢?證人劉夢婷當時原告去賭場賭錢,我不知道,我
是事後才知道的。』】;證人 謝浤 展亦於同日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受原告父親 許志全
的委託去幫忙協調原告的債務問題?若有,原告父親何
時委託你幫忙協調?』,『證人謝汯展答:有。時間大
約是108年4月初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父親為何委託你去幫忙協調?是什麼債務?』,『證人
謝汯展答:因為原告跟被告的姐姐有債務問題。是因賭
債的問題。』,『法官問:賭債是欠誰的?」,『證人
謝汯展答:我只有溝通,應該是欠姐姐賭債。』,『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跟被告的姐姐協調幾次?最後的
協調結果為何?』,證人『謝汯展答:協調二到三次,
最後結果是姐姐要走法律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姐姐有承諾不可以在繼續騷擾原告及家人?』,『
證人謝汯展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這
邊是不是答應被告的姐姐不可以告發他們開賭場的事情
?』,『證人謝汯展答: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
人:請鈞院提示系爭本票,被告的姐姐劉夢婷有無提到
原告為何會簽系爭本票給他?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3頁
,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證人謝汯展答:我沒
有看過這張票,我只和蕭翰蔚及證人劉夢婷溝通,他們
有提到原告在賭場賭博有輸800多萬元,最後協調為
180萬元。』,『法官問:這個協調時間為何?』,『
證人謝汯展答:108年4月初。』】等語。
3.綜觀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 謝浤展 與劉夢婷之證詞可知,
證人謝浤展證稱提到『在賭場賭博有輸800多萬元,最
後協調為180萬元;原告跟被告的姐姐有債務問題。是
因賭債的問題』與勘驗筆錄所載『他本來最多輸八百多
萬。;我跟我老公本來就是在湖口這邊一開始就弄賭場
,我的賭場不是因為他而開,但是我的賭場卻是因為他
而倒』等情相符,故證人劉夢婷到庭證稱賭場並非其所
經營,是訴外人蕭翰蔚經營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證
人劉夢婷就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積欠
之債務係屬於賭債無訛。
4.再查,據上開勘驗筆錄中,劉夢婷稱:「然後再來他是
自己跟我們另外一個掛時間跟我說要進來賭的,不是我
去叫他進來的;他今天輸錢他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輸錢
的,另外一個錢已經處理給我了,那我其他贏的人錢我
總要處理給人家吧,他到現在還在說謊,而且重點是他
是打官輸的,他不是押注輸的;才不是勒,我那天在場
有十幾個人,差不多十個人左右;那哥哥我問你一句啦
,人在賭的時候我要怎麼阻止他」等語,雖然劉夢婷係
經營賭場之人,然此賭債之發生究竟是發生在「原告與
劉夢婷間」或者「原告與在場之賭客間」,尚無從確定
,蓋若劉夢婷並非原告賭博行為之相對人,而僅係賭場
之管理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關係,尚難認為賭債關係成
立於劉夢婷與原告之間。蓋假設原告與在場之其他賭客
發生賭博債務,原告電話聯絡朋友到場並提供借款幫助
原告清償賭博債務,尚無從認為原告可稱此債務係因賭
債而生而不用清償?此與原告與在場之賭客發生賭博債
務,並與該賭客簽發本票用以清償該債務,則此本票當
屬於前開所述因賭債所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
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之情形迥然不同,不可
同一而論,而原告既未證明此賭博行為係與「劉夢婷對
賭」而生,且難遽認該賭債之發生存在原告與劉夢婷之
間。或有認為只要在賭場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於「
賭債」,然賭場經營者或有提供「茶水、伙食」等供賭
客消費,是否均可稱此茶水、伙食費用均於賭場內發生
,而均屬脫法行為而不用給付?本院尚難肯認此種見解
,認為仍應依債之相對性區分各種交易行為而為合法性
之審酌,至證人謝浤展雖證稱「賭債應該是欠姐姐的」
等語,然證人 謝泓展 並未親眼見聞原告賭博現場之情況
,尚難僅憑其所言而認定賭債觀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
劉夢婷之間。從而,本件原告尚無舉證賭債成立其與何
人間,自難以排除賭債係成立於原告與其他賭客間,而
原告係向劉夢婷借貸以清償該賭債之情形,即難認本件
賭債係成立原告與劉夢婷間。
(二)被告受領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前手間之原因關係?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
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
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
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
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
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2.本件債務係屬賭債,然此賭債並非成立於原告與劉夢婷
間已如前述,依票據無因性,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賭債為本件之抗辯,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賭債係
成立於原告與劉夢婷間,或者認定「只要在賭場發生之
債務」均屬於賭債,惟查,被告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中
稱「不清楚原告與姊姊是否有賭債糾紛、我就是不知道
原告與證人劉夢婷之間是何種債務關係,我就是只是拿
到本票,我就是不認識原告所以才叫姊姊去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1頁),而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執票人即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
票係原告與執票人前手即劉夢婷間有賭債之情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
時明知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故就此部分,難認被
告於受領系爭本票時知悉前手間之原因關係。
(三)劉夢婷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是否以
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
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縱使認定本件賭債係成立於原告與劉夢婷間,然查,證
人劉夢婷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如何將
借用款項交付與你?證人答:我妹妹大部分的錢都是存
到台新銀行戶頭,但是我在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除被告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匯款到上開帳戶給你?是否有
別人的存款或轉帳資料?證人答:當然有,因為這個帳
戶是我在使用,我為了原告不只有跟被告調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而觀諸被告所提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其以『粉紅色筆跡』將借款之金額圈初
,並於108年3月22日之交易明細上記載『跟我借最後
一次錢』,而觀諸被告所圈出附表二所列台新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借款之交易明細為108年1月14日起至10
8年3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而其所
稱借款之總金額為1,824,479元,與本件系爭本票之金
額實屬相當。姑且不論上開匯款或存入之金額之原因為
何,如僅由金額觀之,似乎與系爭本票之金額尚無顯不
相當之情事。
3.再查,證人劉夢婷到庭證稱「被告的 萊爾富 我也是股東
之一」(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亦以書狀稱「台新
這本帳戶都是存錢的...2、3月光存進去的錢就150
萬了....加上阿姨(即訴外人 張玉鳳 借的30萬元)
,剛好180萬元整,我的150萬內有包含鄧詩璇小姐還
有媽媽借給我的錢,還有姐姐去外面調的錢,全部都調
給姐姐了,附上萊爾富作廢的存摺,我賺的錢基本上都
是全領出來放金庫的;我會把存摺都附上是因為要證實
我確實每個月賺的錢都領出來放在店裡的保險箱周轉,
並不是借錢才開始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第67頁反面、第70頁),然觀諸證人劉夢婷之證述及被
告書狀所述,證人劉夢婷除與被告借款外,亦與阿姨、
訴外人鄧詩璇等人之借款,共計約150萬元,然就形式
上觀之,被告戶頭裡確實匯入上開約150萬元,並且與
提領之金額相符,而證人劉夢婷亦證稱此台新銀行帳戶
為其使用,則是否為被告調動資金存入自身帳戶,並交
由證人劉夢婷自由使用之情節,亦屬可能。從而,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於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3月22
日止,匯款1,824,479元,而本院亦函詢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函查上開台新銀行107年1月至108年4月間之交
易紀錄,發現此帳戶於108年1月14日前並無有單筆超
過2萬元以上款項匯入,係於108年1月14日後始有多
筆超過5萬元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
),衡情來看,與被告稱為了幫助劉夢婷而調資金供其
使用,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
告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就
其係因借貸予劉夢婷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已舉正如前,
從而,本院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4.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劉夢婷間就系爭本票之轉讓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台新銀行
帳戶確實於前開所述有匯入相當之金額,尚難僅據原告
此部分之敘述而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據編號│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180萬元│108年3月11日│未記載│許惇皓│CR00000000│
└─┴─────┴───────┴────┴────┴──────┘
附表二:
┌─┬────────┬────┬────────┐
│編│金融機構│戶名│存戶帳號│
│號││││
├─┼────────┼────┼────────┤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劉夢佳│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