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周得豪
被   告  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葉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萬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駕駛訴外
鄒宇麒 即宏綺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0公里機場系統匝道
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前方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政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廖俊翔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9萬541元(含零件59萬3,
018元、烤漆4萬5,780元、鈑金15萬1,743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原告另與訴外人鄒宇麒即宏綺企業社
以27萬6,500元達成和解,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見訴訟,並聲明:被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和解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7至24頁、
第71至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所提供本件車禍事故調查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包含零件59萬
3,018元、烤漆4萬5,780元、鈑金15萬1,743元等情,有
前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行車執照)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6日止,使用期間2年
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7萬77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
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萬8,294元(計算式:17萬771
元+4萬5,780元+15萬1,743元=36萬8,294元)。另原
告業已受領鄒宇麒即宏綺企業社之和解金27萬6,500元,此
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
7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必要之修復費用扣除和解
金後,為9萬1,794元(計算式:36萬8,294元-27萬6,50
0元=9萬1,794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3,018×0.369=218,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3,018-218,824=374,194
第2年折舊值374,194×0.369=138,0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4,194-138,078=236,116
第3年折舊值236,116×0.369×(9/12)=65,3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6,116-65,345=170,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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