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張哲瑀
被   告  楊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間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區○○路欲左轉國際路二段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韋君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中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
4,884元(含工資72,335元、零件372,549元),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計算後之修復費用170,49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當時係於事故發生路口
待轉,不清楚是誰撞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反面),況被告經警方帶往署立桃園醫
院強制抽血後,其檢驗報告為:154.2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約0.77mg/L,明顯已逾公共危險標準值0.25mg/L(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斯時已無法安全駕駛,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44,884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費用72,335元、零件372,5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30日,已使用2年11月,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零件費用
372,549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8,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72,335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170,495元(計算式:98,160元
+72,335元=170,49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0,495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2,549×0.369=137,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2,549-137,471=235,078
第2年折舊值235,078×0.369=86,7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5,078-86,744=148,334
第3年折舊值148,334×0.369×(11/12)=50,1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8,334-50,174=9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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