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呂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9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
北投路2段口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等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美玉 所有,
由訴外人 林俊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02,867元(工資26,112元、材料費76,755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權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8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102,867元(工資26,112元、材料費76,755元),
有估價單可佐,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
4月,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671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
36,783元(計算式:10,671元+26,112元=36,7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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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755×0.369=28,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755-28,323=48,432│
│第2年折舊值48,432×0.369=17,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432-17,871=30,561│
│第3年折舊值30,561×0.369=11,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561-11,277=19,284│
│第4年折舊值19,284×0.369=7,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284-7,116=12,168│
│第5年折舊值12,168×0.369×(4/12)=1,4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168-1,497=10,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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