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0時59分許,駕駛
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處,因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
租車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呂建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34元(工資8,910元
、零件15,320元、烤漆4,4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
付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伊並無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無法證明伊有過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
,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再者,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
要記載「A車(被告車輛)左轉B車(系爭車輛)直行,A車
移動位置。」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警方
到場A車(指被告之電動自行車)已移置路邊」乙情相符,
自無法認定肇事前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是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述
肇事經過,無法釐清肇事前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現場無監視
錄影畫面或行車影像畫面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無法據以
研判。」,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況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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