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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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吳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珍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
起訴狀誤載為4月)14日7時2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未注意車前及兩車安全間隔之過
失致撞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583元(工
資21,153元、材料費15,43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雖辯稱:當初車禍的時候,對方
駕駛說要跟伊連絡或要跟伊老闆處理,但都沒有,車子在修
理時也沒有通知伊去看,且修理費用中之冷凝器的費用,伊
有疑問等語。惟查: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權利人本無
須會同被告始得修復車輛之義務;另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
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
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9
年5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6,583
元(工資21,153元、材料費15,430元),有估價單、發票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月,則系爭車輛之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583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修理之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33,736元(計算式:12,583
元+21,153元=33,73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9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430×0.369×(6/12)=2,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430-2,847=12,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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