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吳右明
被 告 賴炳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70之1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跨越雙白線違規超車切入系爭車輛車道之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①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633元(材料費1,170元、工資14,463元)
;②交通費1,66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
前往修車廠修車一趟,支出860元,另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
請假一趟,支出800元。合計受損17,293元,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計程車運價證明、請假單等為證,被告則對
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惟辯稱:計程
車費用部分,到公司請假所支出之800,不能請求,去修車
的部分可以等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
,109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15,633元(材料費1,170元、工資14,463元),有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既已逾
5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
117元,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計14,580元(計
算式:117元+14,463元=14,580元)。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搭乘計程車前往
修車廠修車一趟,支出860元,另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請
假一趟,支出800元,共支出交通費1,660元等情,固提出
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惟就其到公司請假之計程車費800
元,被告有所爭執,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交通費應為860元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15,440元(計算式:
14,580元+860元=15,44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8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