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李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復興路3段口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盧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58元(含工資14,17
3元、烤漆18,738元、材料費84,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8年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117,158元(工資14,173元、烤漆18,738元、材料費
84,247元),有估價單可佐,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1年3月,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
,8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6,764元(計算式:33,853元
+14,173元+18,738元=66,76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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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247×0.536=45,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247-45,156=39,091│
│第2年折舊值39,091×0.536×(3/12)=5,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091-5,238=3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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