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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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祖母,相對人戊○○、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相對人戊○○、丙○○於113年7月19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戊○○單獨行使或負擔。惟未成年人乙○○自出生後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養並同住,相對人戊○○長期以來對未成年人乙○○不聞不問,更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乙○○,且長期失聯、行蹤不明。因相對人戊○○對未成年人乙○○顯疏於保護且情節嚴重,且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亦對未成年人乙○○顯疏於保護且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之法律關係,聲請停止相對人戊○○、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宣告停止父母親對於兒童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始足當之。基此,法院判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應依比例原則,就親權之特性及國家介入干預、限制親權之立法目的,於個案中綜合考量而為評斷。倘無事實足資證明父母確有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者,自不宜動輒輕易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三、經查:
㈠相對人戊○○、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戊○○、丙○○於113年7月19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戊○○單獨行使或負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66號卷一第1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丙○○對未成年人乙○○負有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卻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對於兒童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要件,而請求停止相對人戊○○、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經舉證人甲○○為證(見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6-48頁)。
㈢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及兩名相對人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相對人戊○○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糸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聲請人及兩名相對人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滿月後即與其同住且受其照養,親力親為打理未成年人的照顧事項,尚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兩名相對人表示過往雖未任照顧方但有關照未成年人生活成長及保有會面接觸,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114年1月20日兩名相對人已將未成年人帶回同住照顧、扶養,並與同住家人協力分工共理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務,兩名相對人尚能妥善規劃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務。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及兩名相對人各自自有、承租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各有準備嬰幼兒生活日用品,對於未成年人之實際的生活需要、準備尚為充足,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滿月後即與其共同生活居住及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主張兩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故提出停止親權之訴,主觀上有監護及延續照顧之意願;兩名相對人願承擔父母角色、父母責任,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及承擔照顧責任,尚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之責,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及兩名相對人各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皆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發展,尚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觀察兩名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及理由:兩名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職責及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能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且未成年人現已與兩名相對人同住生活,同住家人亦能提供照顧協助,可發揮替代及資源協助功能,就兩名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人之狀態來看,尚無明顯不適任及不能行使負擔親權之虞,評估兩名相對人尚無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建議維持由兩名相對人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等情,有該會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63-71頁)可參。
㈣審酌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相對人戊○○、丙○○對未成年人乙○○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全卷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戊○○、丙○○除114年1月20日起與未成年人乙○○同住生活外,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職責及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能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同住家人亦能提供照顧協助,且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戊○○、丙○○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堪認相對人戊○○、丙○○對未成年人乙○○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至證人甲○○之證言,審酌證人甲○○與相對人戊○○、丙○○僅係合夥關係,雖曾與相對人短暫時間同住,然其就相對人戊○○、丙○○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教養情形,並無實際了解,僅概以其等管教相對人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斷言相對人等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採憑。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尚難憑採,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實際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是無庸為未成年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