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黃敏
       謝易展
       吳昱霆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0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56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黃敏、謝易展、吳昱霆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30日2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蔡黃敏、謝易展、吳昱霆於上揭時、地,因懷疑被
害人 馮主恩 係先前至桃園市○○區○○○街○號潑漆之人
,而由蔡黃敏從後面抱住被害人,將被害人壓在牆壁上,
謝易展以拳頭及榔頭搥打被害人的手腳,吳昱霆徒手打被
害人的臉一拳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手、右小腿腫
脹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馮主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扣案之榔頭1支。
(五)被害人受傷照片5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毆
打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予以處罰。核被移送人蔡黃敏、謝易展、吳昱霆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
行為。審酌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移送人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榔頭1支,雖為被移送人謝易展持以攻擊被害人馮主恩
所用,惟只能認定為其所持用,並無事證顯示為被移送人謝
易展所有,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諭知沒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