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七七號,並育有四名子女;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無故攜同四名子女離家,遷往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巷四八號居住,嗣於八十五、六年間遷居臺南,原告多次以電話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惟遭被告拒絕,迄今已逾十二年,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О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拋棄原告,致兩造間長期未共同生活,顯難再期婚姻圓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О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弟 劉登雄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О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別居在外,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條第二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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