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三號),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告訴者,指未經合法告訴,包含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二百十五條(即縣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丙○○及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甲○○告訴乙○○、丙○○互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乙○○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丙○○部分,本案代行告訴人甲○○雖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被告丙○○撤回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並不合法,合先敘明。又被害人乙○○尚有配偶 黃林 新鴛鴦,此為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害人乙○○部分,本得由其配偶 黃林新 鴛鴦獨立提起告訴,尚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從而,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告乙○○之兒子甲○○為代行告訴人,於法容有不合。則黃林新鴛鴦既未對被告丙○○提起告訴,甲○○之告訴又屬未經合法告訴者,自應就被告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