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因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配偶關係,並育有 黃琇容 、 黃明玉 二女,惟兩造婚後,被告即染上施用毒品的惡習,原告為維持家庭及兩造感情,多次勸導被告戒除毒癮,然被告依然故我,終因施用毒品罪經鈞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及三七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獄執刑,而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引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非被告所犯的案件,是原告引用錯誤。但原告既已無心與被告維持婚姻,則被告不勉強,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被處有徒刑確定,目前正在台灣雲林監獄服刑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按,足信無誤。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明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而該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載明可按,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所引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非被告所犯之案件乙節,雖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信屬實,然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