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評議撤銷原判決,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之。又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甚明。檢察官誤為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程序是違背規定。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能為簡易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規定。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虎尾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死亡。參諸上述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既經起訴,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即本院虎尾簡易庭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原審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有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判決,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楊欣怡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