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大陸人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據以為起訴事實之地點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即雲林縣○○鄉○○村○○路○○號,係在本院訴訟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陳稱: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仍拒不回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