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大陸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借住朋友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即拒不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無故離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違背同居義務等情,亦據證人 陳安宗 當庭證述明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發見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境信梅字第○九三一○三八九五八○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關於被告業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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