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
劉志卿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一九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其表弟乙○○繼續從事仿冒商品買賣之行為。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圖樣,係表列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各該表列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渠等明知如附表二之商品,均未經附表一各公司同意或授權,且與附表一所示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表列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擅自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屬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分別推由甲○○單獨一人或由甲○○與乙○○二人,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皮具城附近商店,以新台幣(下同)
三、四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價格,選購仿冒商品,再委由大陸地區商家以郵寄方式,陸續輸入台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品牌之商品。甲○○與乙○○收受非法輸入之仿冒商品後,即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二七鄰五間厝二九之二六號賃居處二樓及附近夜市,以每件商品按真品市價一、二成約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A女等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涂榆政 、 吳文淑 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客戶及名片資料、收支帳冊明細、名片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客戶聯絡簿、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名冊、訂貨單及現金帳、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機票、車票、收據、機場結匯水單、郵局匯款收據、收支明細等與物品買賣款項往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七紙、路易威登、香奈兒、芬蒂產品鑑定意見書、說明書、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二十二張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二人就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自大陸地區輸入多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品牌之商品,係同時侵害多數附表一各專用權人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所犯係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等多次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品,用以販賣不特定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處斷。另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就被告甲○○部分,爰審酌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視前案之判決及執行,僅事隔三月餘,即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見對被告甲○○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無法收教化之功能;又被告甲○○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來源,係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單獨在夜市擺攤販賣牟利,而本次犯行則與被告乙○○合作分工,自行至大陸地區進口(見卷附之機票、車票、收據及機場結匯水單,本院卷一三一至一五二頁),其犯罪手段日益複雜,獲利程度高於前次,及自行製作客戶資料卡,系統化整理客戶資料,並收集大陸廠商名片數十張,有卷附客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三、三四六七至七一頁),可見,其有意長期經營此業,暨犯行遭查獲後,仍藉口附表二之商品為被告乙○○所有,意圖脫免本案刑責,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內心真正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爰審酌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繁多,嚴重危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譽及合法商家之權益,及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於偵察查中雖坦承自己犯行,惟仍未據實陳述,意圖掩飾被告甲○○之涉案情節,就該部分為虛偽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