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設定共同住所在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新村廿二號,然被告因對居住環境適應不良,且曾向鄰居借貸,經原告發現,要求被告說明借貸原因,被告無法說明,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娘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至被告娘家請求伊返家同住,被告仍不願意返家,為此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因無法向原告說明伊向鄰居借貸之原由,竟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娘家,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書並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秀貞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娘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後,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