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我上訴的要旨是針對精神慰藉金部分,因為我現在經濟狀况不好,被上訴人的經濟狀况比我好。我是國小畢業,從事木工的工作,收入不穩定,月入約新台幣(下同)兩萬元,沒有能力給付被上訴人這麼多錢。希望能依兩造的身份、地位、經濟狀况及兩造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減被上訴人請求的精神賠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使用之證據:援用在原審之陳述及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偕同友人前來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阿草檳榔攤」唱歌,席間被告要求原告陪客人喝幾杯,原告認為自己所經營的是正當娛樂事業,又不是酒廊,無須陪客人喝酒,於是予以拒絕。等到被告的朋友散去,被告竟質問原告為何不陪酒,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惱羞成怒,打原告耳光,接著以拳頭毆打,並將原告推倒在地,拿刀子威脅原告,再踹踢原告數下,導致原告四肢多處瘀傷及左膝擦傷。」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一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九萬九千元,合計三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毆打耳光、推倒在地、並陸續以拳頭毆打、腳踹踢多下等侵權行為的事實,足堪認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六百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九萬九千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的請求。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無論是否屬實,男人動手毆打女人,都是社會所不容許的暴力行為。尤其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莫不展現自己最好的一面,用以贏取對方好感。男友如果動用暴力毆打女友,等於已經打破最後一絲相互間的尊重,日後將會毫無顧忌繼續施暴,女友所受傷害,不僅是身體上痛楚,還有感情上的折磨與失落。如果上訴人內心對被上訴人有一絲尊重,應不會在交往過程中對被上訴人動用暴力,先是打被上訴人耳光,接著以拳頭毆打其身體,再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用腳多次踹踢。以這樣的暴力虐待一個女人,可見上訴人內心十分歧視被上訴人,也看貶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無論雙方是否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都應該被譴責。本院斟酌衝突發生之經過,及雙方名下均有土地、房屋、車輛等資產(有稅捐資料可證),均屬於有固定資產之勞動階級,被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並遭受歧視、看貶,內心深深痛苦,及兩造的身份、地位、經濟狀况與兩造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二十九萬九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他現在經濟狀况不好,收入不穩定,沒有能力給付被上訴人這麼多錢云云,則是屬於將來履行或執行的問題,不是判決時一定要考量的事項,何况上訴人就此也沒有提出證明。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蔣得忠~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