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程玉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之9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玉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5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程玉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採驗尿液未到場,警方向本署檢察官報請許可強制採驗尿液,而於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52分強制採驗程玉良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玉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玉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