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上訴人 劉愛玉
余維華 蔡清吉 鄭秋華 陳弘明 陳金來 許武川 許宗智李秀桃 吳豪哲 許宗翰 謝阿明許麗華 曾敏莉 朱文庭 吳文章 許宗龍 吳登雄鄭淑鈴李阿色 陳麗華 許麗玲 李明德 咸靜媛 周明哲 吳淑菁 何阿滿 蕭興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被上訴人 翁自清
鄧麗圓 郭素霞 劉高惠 廖婉恩林 陳香娥 陳金德 陳澄河 陳碧娥 黃文淵 羅文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即建商 郭高仲 前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合建台北市內湖區湖光攤販臨時集中場(下稱湖光市場)時,將系爭土地上規劃為三十四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郭高仲並在出售攤位所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市場自開幕日起,土地租金每月暫定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足認攤位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不定期承租各攤位坐落土地之意思,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多次變更,現為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攤位所有權人亦幾經變更,目前攤位所有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有攤位編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各攤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林陳香娥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死亡,由該四人於該審承受訴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分之五,已逾三分之二,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而為管理。且系爭土地地主收取每攤每月租金,六十七年為一百元、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為二百元、八十年為二百十四元、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為一千元,迨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攤位承租人始與地主協議八十六年度每攤位年租金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度起租金則以八十六年地價稅為基準,地價稅若有高漲,依漲幅調整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攤位承租人又與地主協議確認八十七年度租金每攤每月為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度每攤位漲為每月一千四百元,迄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租金,仍按每攤每月一千四百元收取,後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七年,每攤每月收取一千五百元,並未依地價稅之調整幅度收取,顯見兩造就系爭攤位之地租,未依地價稅之調整幅度決定,而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之租金,則由上訴人主動調整為每攤每月一千七百元,被上訴人亦已收取,更足認兩造確有自九十八年度調整租金為每攤每月一千七百元合意。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九十八年度每平方公尺二十一萬一千元,迄一○○年一月、一○一年一月、一○二年一月分別調漲至每平方公尺二十四萬二千元、二十七萬三千元、三十萬一千元,具見系爭土地價值大幅上漲,應有調整租金必要。審酌系爭攤位所在之湖光市場交通便利,附近商業繁榮、人口密集、住商混合,參以上訴人朱文庭將其攤位以每月一萬二千元出租訴外人 陳淑玲 等一切情狀,認就各攤位就所占土地面積自上訴人各自收受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如附表五所示起調整為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始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