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99號聲請人 吳金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聲請人因上訴人 劉愛玉 等人與附帶上訴人 翁自清 等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吳文章 部分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吳文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31號攤位贈與伊,伊就附帶上訴人翁自清等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文章所提,就該攤位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吳文章間就如附圖所示
31號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所訂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42條或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請調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代上訴人吳文章承當訴訟等情。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始有其適用,如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自與當事人恆定原則無涉,亦無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必要。經查,上訴人吳文章於附帶上訴人起訴後之101年9月6日將如附圖所示31號攤位贈與聲請人吳金源,業據提出轉讓贈與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吳金源則據以聲請承當系爭事件之訴訟。然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為上訴人吳文章就附圖所示31號攤位與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間之租賃關係。經核上開贈與契約,僅將該攤位讓與,並載明土地不包括其內,而就上訴人吳文章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一併由吳金源承受,全未敘及,且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讓與,自應得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附帶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吳文章及聲請人吳金源既未證明上訴人吳文章就上開攤位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所訂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生讓與吳金源之效力,況吳金源自受讓系爭31號攤位後,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自難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租賃法律關係,已由上訴人吳文章移轉於訴外人吳金源,故吳金源聲請承當系爭事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