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劉愛玉
蔡清吉 許宗智 許麗玲 鄭秋華 黃 李秀桃 陳弘明 吳豪哲 李明德 許宗翰 蕭興串 余維華 咸靜媛 謝阿明 陳金來曾 許麗華 曾敏莉 朱文庭 吳文章 何阿滿 許宗龍 吳登雄 蔡 鄭淑玲 許 李阿色 陳麗華 許武川 周明哲 吳淑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翁自清 等11人間因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8,340元【算式:{63680元(起訴當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5.725(攤位總面積)×0.0-000000元(上訴人目前年繳之租金)}×1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裁判費1萬8,280元。惟上訴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有該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溢繳裁判費1萬3,662元(算式:00000-00000=13662),揆諸上開說明,應退還溢收之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廖逸柔